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许盛冬律师 许盛冬律师现为律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,毕业于南昌大学法学本科,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、江西省律师协会会员。许盛冬律师具有丰厚的法学功底和实践经验,思维缜密,踏实有效,尤其擅长婚姻家事、民间借贷纠纷、刑事辩... 详细>>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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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姓名:许盛冬律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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执业证号:13611201710565354

执业律所: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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再论已决到期债权与代位权

所谓代位权,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,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,债权人可以以自己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。

浏览各国民法典,代位权制度多是以诉讼形式出现的,即仅能在诉讼中行使,须经法院许可。《法国民法典》称其为“间接诉权”,在《意大利民法典》中则称为“代位诉权”。我国关于代位权的行使程序也有法可循,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〉若干问题的解释(一)》第十一条至二十二条,具体细致地规定了代位权的行使程序,包括代位权诉讼的管辖、审理等,应是一个完整、明晰的诉讼程序。简言之,行使代位权,必须提起特定的代位权之诉,否则代位权将成为无源之水、无本之木,无法得以实现。《已文》忽略了行使代位权必须经过诉讼程序的特点,而认为可直接适用于执行程序,显然突破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,显得与法无据。再者,由债权人在审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诉的法院申请执行,法院立案和执行也有诸多障碍,债权人并非该院判决确定的权利人,若立案执行,将突破判决的既判力,违反民诉法的相关规定。

已决到期债权与权利救济

债权保护是良好风俗的体现,代表着法律善意的价值取向,而司法作为权利救济的重要途径,理应对已决到期债权进行保护。《已文》也正是基于此,方提出了创立代位执行权的构想。实际上,在现存法律体系中,已对妥善解决债务人怠于履行问题作了较完善的规定。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〉若干问题的意见》第三百条规定: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,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,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,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,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,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。依此条规定,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判决生效,债权到期后,债权人仍应向审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诉的法院申请执行,而该法院则可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,使债权人的权利得以实现。

由此可知,使用该司法解释第三百条的救济程序,既避免了法律上的尴尬,又充分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,应是一个较好的选择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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